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4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俊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叁
仟捌佰陸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菱公
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237,995元,暨其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訴訟費用等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02年度
重訴字第229號判決確定。而鑫菱公司係從事發電、輸電、
配電機械製造、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機械安裝及國際貿易業
務,因承作被告之工程,其價款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3紙(金額共1,626,860元)交付鑫菱公司以為清償,惟該等
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鑫菱公司復怠於向被告追索
前開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各1
件、統一發票及如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鑫菱公司有上開債權,而鑫菱公司對
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之債權,均詳如前述;又該支票
票款債權非鑫菱公司專屬之權利,且其復怠於行使此權利,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鑫菱
公司對於被告之支票票款債權,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從而,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曹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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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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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玉山銀行迴龍分│102年4月│102年4月│525,000│BA0000000│
││行│25日│25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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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玉山銀行迴龍分│102年5月│102年5月│472,500│BA0000000│
││行│25日│27日│元││
├──┼───────┼────┼────┼────┼─────┤
│3│玉山銀行迴龍分│102年5月│102年5月│629,360│BA0000000│
││行│31日│31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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