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251號上訴人 卓柏名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卓柏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10月4日11時49分,行經國道三號北向46.9公里處之樹林北向地磅站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攔停稽查(攔停點46.5公里北向)後,遂於當日填製掌電字第ZTVA305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處理。上訴人收受違規通知單後並未提出申訴,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漏載第2款)等規定,以110年2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A3051
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7月14日以110年度交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除原判決第5頁關於「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第1項第4款者」之記載,應為「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2第4項者」之誤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並無訊問或調査上訴人是否故意或過失不依標示與 黃燈
號誌前往過磅與具體經過,被上訴人即行認定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且原判決違背直接審理原則,未給予上訴人言詞陳述機會,而以不經言詞辯論結案,其訴訟程序是否有當?上訴人為駕駛大貨車苦力之人,其一個月薪資尚不足繳交9萬元罰鍰,負擔非可稱不巨大,上訴人一家6口負擔極巨,原判決未加重視,只憑書面審理未經實體審理即行判決,非司法體恤民情之作為。
㈡上訴人前開駕駛行為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之處罰要件,原判決未加說明,容有缺漏。
㈢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110年6月9日增修,該條
文之施行日期「應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被上訴人負責本條例之實施,自應舉證「行政院何時已經發佈施行命令」,否則被上訴人無法引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上訴人。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稽其立法意旨,乃因「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載明:「程序方面: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等語(見原判決第1頁),是原審業已詳敘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依卷內事證予以裁判之事由,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無違,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直接審理原則、無訊問或調査上訴人是否故意或過失違規、無視上訴人家計負擔甚重而只憑書面審理未經實體審理即行判決等節,均容有誤會。
㈡又原判決業已敘明:「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沒有看到指示
過磅之號誌燈號閃黃燈乙節,惟查,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0年4月20日北管字第1100010745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查違規當日樹林北磅值勤報表並無過磅指示號誌故障情形,且違規時間前後亦有其他車輛過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舉發當時過磅指示號誌並未故障情形,且觀諸本院依職權所列印本案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左下方之照片,即本院卷111頁之照片顯示時間2020/10/0411:43:28)為舉發當日員警駕駛警用汽車於超越過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後,於行經過磅指示燈時,該過磅指示燈確實有亮數次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07頁所職權擷取及列印之採證錄影光碟畫面照片,即於照片顯示時間2020/10/0411:44:12、11:44:15、11:44:17),則衡諸一般駕駛人當無不知之理,如此,原告上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難加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5、6頁),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是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所述其未看到過磅指示燈閃黃燈一節如何不足採信,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固未引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關於行政罰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之規定,亦無礙於其已就上訴人合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要件加以論述之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所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110年6月9日
增修,被上訴人應舉證「行政院何時已經發佈施行命令」,否則不得依該規定處罰上訴人等語,然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係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並於106年7月1日施行,該項規定並未於110年6月9日修正,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自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說明,核屬有據,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