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09號
原   告  侯賢澤
法定代理人  劉鳳娥
被   告  鍾岳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31日22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
2車道東向西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敦化南路之交叉路口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其右側後視鏡擦撞沿同路
段同方向第3車道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 鄭恆佳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車身
,致原告及鄭恆佳倒地(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左掌骨大拇指基底部閉鎖性骨折、左手臂及左腳
踝挫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有車身毀
損之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
金及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生有車禍之系爭事故,原告並
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惟被告非故意肇事,且除已負擔原告
於事發當日之急診費用外,另已給付原告1,000元車費及20
,000元賠償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生有車體擦撞之系爭事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100308664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駕駛汽車中加損害與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
定,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
神慰撫金及系爭機車修理費之損害等語,茲就原告所請求之
損害項目及存否分別認定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
相當醫療費用等語,並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
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7月31日899元、99
年9月16日3650元、20元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衛生署雙和
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99年8月5日236元、
99年8月12日200元、99年9月2日400元醫療費用收據各
1紙為據,堪認屬實,惟其中臺安醫院99年7月31日所生急
診外科醫療費用899元業經被告給付,為原告所不否認,99
年9月16日醫療費用中之3,500元屬證書費用,均應予剔除
外,其餘醫療費用1,006元(計算式:150元+20元+236
元+200元+400元=1,0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
喪失打工收入等語,惟未能就其原確有工作、該工作性質、
薪資多寡,及確因系爭傷害而喪失工作機會及收入等情舉證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為參照。經查,
原告係男性,00年0月生,大學肄業,99年無年所得收入資
料,被告為男性,00年00月生,大學肄業,99年年所得收入
約為41萬元,並有投資財產約25萬元,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
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
,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為手掌部骨折,確造成日常生活之不
便利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

㈣、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共支出7,350元修理費用等語,並舉99年8月5日豪元車
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據,惟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侯慶
隆所有,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
1紙在卷為憑,是原告既無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自無從對被
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事故應給付原告26,006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06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26,006元),惟
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1,000元,為原告所不否認(參本院100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6元
(計算式:26,006元-21,000元=5,006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另鄭恆佳及 侯慶隆 就系爭
事故所受醫療費用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支出等損害,既未據
其併予起訴主張,本院即無從審究,惟其自得另對被告為請
求,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