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80號原告 莊文賢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莊明貴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上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應將上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返還原告。」,核其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應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價值合計4,094,370元【計算式:(2,058平方公尺×970元)+(2,163平方公尺×970元)=4,094,37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則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經訴訟救助││││原告負擔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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