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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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永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吳永川前因 郭崑山 曾向他人稱呼其為「狗屎川」而心生不滿。吳永川於民國106年9月4日21時30分許,先在臺南市○○區○○街○○○號旁之樺谷夜市內偶遇郭崑山,遂趨前向郭崑山質問此事,雙方因而發生衝突,隨後吳永川因憤恨難平,另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郭崑山與其同居人 莊美娟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豬腳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在場之郭崑山及莊美娟恫稱:「明天中午之前如果不向我道歉,就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郭崑山及莊美娟,使郭崑山及莊美娟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2人之安全。嗣經郭崑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崑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告訴人郭崑山、證人莊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稱其「狗屎川」而氣憤難耐,始恫稱上開話語,惟我國係法治國家,倘被告認告訴人上開稱呼其為「狗屎川」之言論已使其個人權利遭受侵害,自應循法律規定之合法途徑以求救濟,而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來解決爭端,是被告就此所述,無解於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以「明天中午之前如果不向我道歉,就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語恫嚇郭崑山及莊美娟,係以將加惡害於財產之旨,通知郭崑山及莊美娟,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2人於聽聞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語後,主觀上確均感到畏懼等情,亦據郭崑山及莊美娟分別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顯然被告上開所為已達危害郭崑山及莊美娟安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1行為恐嚇郭崑山及莊美娟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郭崑山以不雅之綽號稱呼,竟不思理性解決
,反以話語恫嚇郭崑山及莊美娟,使該2人均心生畏懼,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於本案終結前未能獲得告訴人郭崑山之諒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9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至本院訊問時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和恐嚇話語之內容,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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