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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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交附民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號104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4號上訴人 吳祐宗 訴訟代理人 吳清亮 上訴人 陳巧倫 訴訟代理人 徐淑珍 被上訴人 李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祐宗、陳巧倫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李曉雲於101年10月28日19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鎮○路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在當時中山四路左轉鎮海路之綠色箭頭指示燈尚未亮起前(左轉專用燈亮起前,車輛只能直行而不能左轉),即貿然左轉,且未禮讓對向直行之機車優先通行,復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上訴人吳祐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上訴人陳巧倫,沿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被上訴人上開車輛突然轉彎而避剎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上訴人吳祐宗受有雙側氣胸合併血胸、下頜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肝臟鈍挫傷、舌部撕裂傷、右手第五指撕裂傷併肌腱損傷、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上訴人陳巧倫則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一)上訴人吳祐宗受有醫療費用、勞動損失、車資、看護費用、精神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為641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祐宗641萬7,300元,及加計上開之法定遲延利息。(二)上訴人陳巧倫受醫藥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機車損失、手錶等計70萬7,4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巧倫70萬7,
427元,及加計上開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我沒有過失。並聲明請求駁回前揭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即經本院維持原審為被告即被上訴人李曉雲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4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等2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2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對本判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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