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酒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原應注意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越五十公里,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高於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鳳林四路二二五號前,追撞同向在前靠車道右側,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使乙○○被撞飛跌落在白車之引擎蓋上再撞破右前擋風玻璃,而摔落在地上,受有多處顏面撕裂傷、擦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及公訴不受理判決)。被告肇事後,雖有停車呼叫計程車將乙○○送至高雄縣大寮鄉聖若瑟醫院急救,且有返回肇事現場觀看,但未向在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肇事者,就逕行離開現場,並將上述自小客車駕至水源路五十八巷口停放,嗣經警員 簡見名 依據不詳年籍民眾提供之上述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十五分許,循線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查獲被告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我國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理由乃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是倘駕駛人於肇事後,旋即對被害人加以救護送醫,其行為即已達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要求應即救護被害人之標準,縱駕駛人並未立即向警方自首、自白,表示其為肇事之人,亦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有異,而不得遽以該條之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係以被告於肇事後雖有呼叫計程車與司機一同將告訴人乙○○送醫,然並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即逕行離開現場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追撞到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後,因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碎裂,所以就攔一部計程車一起送告訴人乙○○前往聖若瑟醫院就醫,後來因為計程車司機說他不能久等,要先離開,但伊身上沒有帶錢,就帶計程車司機先回到家裡拿車資,伊回家途中有看到警察還在現場處理,伊想當時天也快要亮了,想說天亮之後再去警局處理,並不是要肇事逃逸,而且伊就住在附近,附近的人都認識伊,如果伊想肇事逃逸,不會將車輛停在附近等語。
四、經查,被告肇事後,告訴人乙○○確係由計程車載往聖若瑟醫院就醫,且計程車上確有二人,除司機外其中一人為被告之情,已經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中指陳明確(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簡見名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現場畫圖時,有個路人說( 白某 )那個年輕人不錯,有將傷者送醫,後來白某又回到現場,也未上前表示他是肇事者,沒多久就跑掉了。」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供稱係其呼叫計程車與司機一同將告訴人乙○○送醫之情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堪採信,被告確有於肇事後將告訴人乙○○送醫救護之情,應堪認定。從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立法之目的既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則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將告訴人乙○○送醫救治,其所為即已符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目的,至被告是否立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僅係涉及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而已,當不得以被告未向警方自首或自白即認被告係肇事逃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肇事逃逸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本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判決確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法官黃憲文
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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