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施教權
相 對 人  劉丹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另反訴部分則判決相對人敗訴,反訴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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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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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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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本訴裁判費50,500│1.聲請人繳納。│
││元│2.由相對人負擔。│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50,500│1.相對人繳納。│
││元│2.由相對人負擔。│
├────────┴───────────┴──────────┤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本訴裁判費5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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