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呂三元
被 告 陳琪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
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陳琪翔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
用,並憑現金卡向原告申請「好康代償方案」,約定貸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以年息百分之十一固定利率計
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五十期
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㈡被告並以現金卡申辦貸款,經原告核准貸款額度為三萬元,
依約貸款動用期限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利率以年息百
分之十七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三萬元
之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好康代償之借款部分截至九十四年五月
十四日止,尚欠本金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另現金卡貸款部分截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尚欠本
金二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雖曾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因無法合法送達而失效,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主檔查詢一
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現
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一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
理中心通知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一
件、放款主檔查詢一件、催收帳卡查詢一件、現金卡帳戶基
本資料查詢一件、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一件、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六千
五百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