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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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葉文仁 (即 葉家銘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家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
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給付新臺幣伍佰元計
算之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共計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為限。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家銘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