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56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張嘉芸
被 告 蔡季英
吳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蔡季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季英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叁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貳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蔡季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季英、吳鴻明於民國90年4月與原告訂立
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正、
附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
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吳鴻明則以:願意清償上開款項,但希望分3期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季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正、附卡拆帳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吳鴻明
就請求附卡部分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70元
合計2,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