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66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邱瀚霆
被 告 林樂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捌佰伍拾 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樂平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各筆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係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後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
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獲
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
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含本金九萬
六千八百五十六元、自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
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期前利息五萬九千零七十二元)及其中本
金部分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嗣澳盛銀行於一百零一年
六月二十九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帳務畫面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影本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電腦帳
務畫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