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煥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112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煥松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煥松與 廖品彥李瑞敏李易龍 (廖品彥、李瑞敏、李易龍所涉違反森林法部分,均業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定)明知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竹東事業區第131號林班地以及第1220號保安林(下稱第1220號保安林區),於民國103年9月1日6時30分許,由廖品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綠色小客車)搭載李瑞敏、廖煥松至第1220號保安林區內之座標X:000000、Y:0000000處附近,李易龍隨後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白色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韓諾喬 (綽號「 阿天 」)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座標處附近,韓諾喬與「阿俊」先行步入深山,而廖煥松於附近見有已遭盜伐之牛樟樹材7塊(總重量為202公斤、山價為新臺幣3萬5,763元,已發還 余智賢 ),竟與廖品彥、李瑞敏、李易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基於在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廖煥松先行徒手將上開牛樟樹材往下推滾至上開座標處,廖品彥、李瑞敏及李易龍則於下方接應,並徒手把牛樟樹材搬運至上開綠色小客車上。得手後,廖煥松駕駛上開白色小客車搭載李易龍離開現場,而廖品彥駕駛上開綠色小客車搭載李瑞敏,尾隨於上開白色小客車後方。於同日11時許,為警在新竹縣○○鄉○○村○○號○○道路4公里處攔查,並於上開綠色小客車上扣得上開牛樟樹材7塊,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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