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竹簡字第423號原告 陳清俊 被告 溫斯光 即弘大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7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