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30號聲請人 李瑞雲 相對人 盧長驊 關係人 盧長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盧長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瑞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盧長驊之監護人。
指定盧長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母子關係,相對人盧長驊自幼因病,導致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相對人之父往生,繼承須辦理印鑑證明。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王作仁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未為應答;法官指聲請人問「這是何人?」相對人無反應。鑑定人王作仁醫師對相對人盧長驊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相對人於簡單問答無法回答,只能跟著他人說法,自己主動意思表達有困難,之前智力測驗結果是重度智能不足,餘詳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00年4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盧員(即相對人)應為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日常生活自理大部分須人協助,社會活動能力有所缺失,可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回復之可能性小等語,有該院100年05月06日桃療醫字第100000291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父親於98年間去世,因相對人母親、手足,與相對人父親認領兒子及其生母訴訟,近期官司結束擬進行遺產分配,為保護相對人的財產安全而提監護宣告聲請,由相對人母親代無判斷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的相對人管理財產;相對人因肢體協調及平衡能力不佳故動作慢,對陌生人無回應,且其生活作息皆須已建立關係者給予指令,若未得指令,則無動作;目前聲請人與相對人的生活費皆由聲請人存款支付;雖相對人居住在教養院,聲請人仍常探視並處理相對人事務;此案聲請人與相對人兄、妹討論,並經專業律師建議,因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生活並處理相對人事務,全家一致認為聲請人最適合擔任監護人,而關係人盧長駿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並處理家庭事務,全家一致認為關係人盧長駿最適合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舅舅知曉並同意此案,本件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母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盧長駿為相對人的兄長,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而盧長駿則為相對人的次要照顧者,支持並協助聲請人處理家庭事務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04月08日桃姚字第100127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並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兄, 由渠 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李瑞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盧長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