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家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0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侯家崴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家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0年5月19日晚上8時許,以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侵入 王韻如 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
502室住宅,竊取 王韻茹 所有之白色MEMOREX牌硬碟1台。㈡100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以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之方式,侵入 陳聖宗 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01室住宅,竊取陳聖宗所有之黑色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黑色ASUS牌光碟機1台、新力牌W902型手機1支、原子小金剛手錶1只、白色小豬存錢筒1個、CK牌香水1瓶。
嗣經警據報得知 侯家威 涉嫌另案之竊盜犯行,而於100年5月23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
401室侯家崴居所前埋伏守候,待侯家崴返家之際,於警方知悉上開竊盜犯行前,侯家崴向警方坦承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並主動交出上開竊得之物品,再經警方通知陳聖宗、王韻茹至警局認領上開贓物後,始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侯家崴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聖宗、王韻茹於警詢之指訴。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1幀。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因被告係於警員追查被告另涉之竊盜犯行時,主動供承此兩件犯行,且斯時被害人陳聖宗、王韻茹均尚未報案,係警員 通知渠 等前來認領,渠等始知悉遭竊情事,有被告及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可參,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知悉其有本案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本案兩次竊盜犯行,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自首本案兩次竊盜犯罪,尚有悔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就本案兩次竊盜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竊取他人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可議,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自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