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國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432號,101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國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國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8月間某日│99年11月8日│99年12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9年度偵字第26048號│99年度偵字第26048號│100年度偵字第3145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14號│100年度易字第214號│100年度豐簡字第6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25日│100年8月25日│101年1月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14號│100年度易字第214號│100年度豐簡字第697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9月27日│100年9月27日│101年1月30日│││日期││││├───┴────┼─────────────┴─────────────┼─────────────┤│備註│1.編號1、2之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年度執字第2432號。│││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2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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