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60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榮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內關於「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2行內關於「6萬5345元」之記載後,應補充「(原修車款為6萬7350元加稅款後為6萬8145元,尚餘欠款2800元未收款,故為6萬5345元)」之記載;再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2行內關於「共計」之記載前,應補充「4萬元、1萬6千元及5萬元,」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被告吳國榮先後3次向興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得價值各為4萬元、1萬6千元及5萬元之汽車零件之行為,其時間及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應為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國榮前即有業務侵占等前科,素行不佳,竟再為本件同質性之業務侵占犯罪,顯然不知悔悟,且其所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之所得款項非微,又犯罪迄今業已2年有餘,仍迄未償還被害人款項,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匪淺,又考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及其智識程度,另經通緝後始到案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