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庭瑞原名劉家宇.
楊人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庭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楊人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增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經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後,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與共犯即少年潘○、林○慧、梁○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劉庭瑞、楊人融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等合意之內容為:被告2人願受科刑之範圍均係受「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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