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13號原告 詹明航 被告 孟祥潔
陳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孟祥潔、陳哲豪、 陳彥瑄 、 蔡宇軒 、 張裕宗 、 黃永吉 、 吳孟謙 、 李治澄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因原告、陳彥瑄、蔡宇軒、張裕宗、黃永吉、吳孟謙、李治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於審理時未到庭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前揭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本院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依職權於112年2月6日續為言詞辯論,惟其等均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視為原告對陳彥瑄、蔡宇軒、張裕宗、黃永吉、吳孟謙、李治澄撤回起訴,使其等脫離本件訴訟。
二、又原告未於前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被告孟祥潔、陳哲豪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孟祥潔策劃強盜案件,使原告受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7500元、iPhone手機4萬元、4只手機外殼1萬6000元等合計共29萬3500元之損失,孟祥潔、陳哲豪應連帶賠償之。另孟祥潔、陳哲豪造成原告精神損失,孟祥潔應給付40萬元、陳哲豪應給付30萬元予原告。並聲明:㈠孟祥潔、陳哲豪應連帶給付29萬3500元予原告。㈡孟祥潔應給付原告40萬元。陳哲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為107年9月7日至同年月9日,然原告遲至111年8月22日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短期消滅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請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主張孟祥潔、陳哲豪之侵權行為終了時點應為107年9月8日,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於107年9月8日即知侵權行為人身分及損害發生,其遲於111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孟祥潔、陳哲豪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請求孟祥潔、陳哲豪就其所受之損害為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孟祥潔、陳哲豪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