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 李汶汶 被告 劉永恆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0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以行動電話主動聯繫原告,佯稱可代為銷售原告位於臺北市五股區花園仙境4組靈骨塔位、墓地、骨灰罈(內膽),買賣價金及買賣契約會經由第三方即殯葬公會保管等語,嗣再以電話向原告聯繫謊稱已找到買家願意以新臺幣(下同)3,580萬元購買前開靈骨塔位,但對方交易前要做節稅動作,原告先繳付合計284萬元之節稅費用後,買家就會支付3成定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19日在自家住處樓下交付現金82萬元、95萬元予被告,另於111年8月27日在同上地址交付現金107萬元與受被告委託前來取款之不知情訴外人 李彰中 ,經李彰中將所收受之上開款項轉交被告。被告收取上開合計284萬元之款項後,原告遲未收受買賣價金,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但被告只拿到284萬元,沒有超過,請求駁回利息部分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採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佯稱可代為銷售靈骨塔位,只需先墊付節稅費用等,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現金284萬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開金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4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上方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其未取得超過284萬元之款項,原告不得請求利息等語,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萬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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