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尚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烈 被上訴人捷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藍青山 被上訴人 陳尚武
劉茂益 吳秋明 謝味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藍青山、陳尚武、劉茂益、吳秋明、謝味津之上訴,及駁回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捷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之上訴部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其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