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六號
抗告人 朱石浦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紀舒青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長庚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聲請回復原狀,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原因消滅後之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由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業務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遷移,至該院桃園簡易庭暨第二辦公室辦理,且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公告,除當天即將公告張貼於該院及該院桃園簡易庭、中壢簡易庭大門口外,並將公告陳送原法院轉司法院,同時通知桃園縣政府等地方機關等情,有該院八十七年三月七日桃院華文字第四七七一號函附公告及通知函等可按。抗告人誤向舊址遞狀,遲誤本件上訴期間,顯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抗告人以不知該院中壢簡易庭遷移,誤向舊址遞狀,而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不合前開條文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次按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採到達主義(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上訴人是否逾期,應以第二審上訴書狀到達第一審法院時為準。本件抗告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扣除在途期間一日後,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抗告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五月一日始到達第一審法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因而將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稱法院遷移於該判決宣示後公告,且未通知當事人或代理人,並按舊址寄送判決書,致抗告人依舊址遞狀,要屬不應歸責於當事人或代理人之事由云云。惟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遷移既已依法公告,且通知桃園縣政府等地方機關,抗告人以其不知法院遷移,執前開理由,聲請回復原狀,尚難認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回復原狀之要件相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