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楊文禮 相對人 林天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審法院民國93年度執字第1273號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即102年度司執字第86777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2號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原裁定竟以抗告人前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5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469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下稱前異議之訴),及抗告人未於前異議之訴程序將系爭異議之訴之異議原因事實一併於該案主張,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惟原裁定逕自審查系爭異議之訴之實質內容,已有未合。又抗告人係於系爭異議之訴主張之異議事由,係在前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另案調卷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認定相對人及相關證人於前異議之訴所為陳述涉有偽證,即非前異議之訴得予一併提出,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第2項規定,係考量債務人(或第三人;下略)回復原狀等訴訟,如債務人勝訴確定,執行標的可能可能遭執行無法回復,為免發生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始例外認有必要時,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是如無停止執行必要,自不得僅因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即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而有無停止必要,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以為斷。又如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無害債務人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又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即除再行提起之異議之訴,其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能期待提出之特殊情形外,法院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俾合於是開原則不停止執行及避免濫訴延滯執行程序等旨趣。
三、經查:抗告人於前異議之訴主張:伊為相對人利益添購主人電台必要設備,共支出新臺幣(下同)9,168,276元,得請求相對人負擔50%即4,584,138元;又抗告人另受相對人委任處理遷台事務,亦得請求給付300萬元,共計得請求相對人給付7,584,138元,爰與執行名義所示債務抵銷,抵銷後執行債權已不存在,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法院駁回抗告人前異議之訴確定,有該裁判可稽(聲字卷第13至34頁)。茲抗告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尚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爭議,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為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有該案起訴狀影本可稽(本卷第16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就系爭異議之訴主張之異議事由應於前異議之訴中一併主張,則抗告人於前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復以其他異議事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除有不能於其前異議之訴事件提出之事由外,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違,而非合法。又抗告人另以:於系爭異議之訴所提異議事由,係在前異議之訴確定後,於另案調卷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非前異議之訴可得一併提起云云(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至40頁、第45至62頁)。惟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確定判決(本卷第23頁;嗣經核發上開債權憑證),即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名義。又縱令抗告人於前異議之訴後,另案調卷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屬前異議之訴有無再審事由,且於再審之訴為抗告人勝訴判決確定後,始生推翻前異議之訴之效力,均與前開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即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之規定不符,是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為本件停止強制之聲請,本院認為無停止必要,不應准許。
四、抗告人雖另主張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審究實體上法律關係云云。然聲請停止執行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且有無停止必要等情,則抗告人主張法院就聲請事件不得為前開審究,已有誤會。而依抗告人書狀之主張,有如前述不應准許停止執行之情,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