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04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竊盜罪,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834號、97年度審簡字第2262號、97年度審簡字第3033號、97年度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竟分別於:
㈠99年5月9日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得丁○○所陳列販賣之新東陽辣味肉醬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6元】。
㈡99年5月9日3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得戊○○所陳列販賣之PLAYBOY牌保險套2盒【價值共170元】。
㈢99年5月9日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
甲○○○內,徒手竊得乙○○所陳列販賣之金頂鹼性電池8+
2入超級組合包1包、Panasonic牌4號錳乾電池12入2包、永備4號電池12入1包、同榮牌辣味番茄汁鯖魚罐頭1罐【價值共431元】。嗣於99年5月9日7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空地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起獲上開財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91年8月間曾於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治療,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並領有殘障手冊乙節,有慈惠醫院99年5月24日九九附慈業字第0991600號函檢附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可稽(A3卷第32至73頁),惟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完整陳述行竊過程,亦明白表示伊知悉他人之物不得隨便拿取,但因找不到工作,肚子餓,為了生活,始為本件竊盜犯行等語明確(A1卷第3至4頁,A2卷第8至9頁,A3卷第76頁),顯然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對自己所為犯罪事實之認知,並無顯著低於一般常人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並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又罹患精神分裂症,領有殘障手冊,謀職求薪不易,工作無著,因飢餓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復參以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分別為46、170、431元,且均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