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故買贓物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於民國95年5月22日,犯故買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286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及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9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35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故買贓物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