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09、225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供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所用之鐵棍,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鐵棍猶仍存在尚未滅失,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