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犯行坦承不諱,本案已辯論終結,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本件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99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顯見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件,雖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辯論終結,然被告無生活來源,又借居朋友家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A3卷第83頁),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本案仍得上訴,而有確保將來刑事審判、執行進行之必要,再則,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又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並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