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3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力華票券
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度第一期無擔保普通公司債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837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0萬元之高雄市政府公債九十四年度第一期債票,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到期,爰以同面額之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度第一期無擔保普通公司債代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