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順益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左:
(一)犯罪事實:乙○○於肇事後即向警方自首駕車撞及 陳明郎 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訊據被告乙○○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乙○○於肇事後即向現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甲○○自首,主動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誤,復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具體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明郎家屬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主文。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佐,其經此次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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