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十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馬來西亞華僑,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結婚。詎其竟隱瞞其婚前因妨害善良風俗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制入境之事,直至原告欲代其申請入境時,方知曉該情,且被告不僅與人通姦,其妨害善良風俗之事,更令原告之母顏面盡失,而其無法來台,亦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今其下落不明已逾三年,又賣淫顯係不名譽之罪,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五、九、十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有無在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宜。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為憑,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因於婚前隱瞞其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因妨害善良風俗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制入境一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在卷可按,則客觀上,已無從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而有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重大情事,而此直接根本破壞婚姻繼續維繫之重大事由,自係發生於被告之一方無訛。
五、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乙節,堪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四、五、九、十款等規定,請求離婚部份,因原告同一聲明之請求業經准許,此部份法律關係,已無審究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