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6308號、92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因妨害公務、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年、5月確定後,嗣定應執行刑而於民國85年4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88年11月11日與不知情之嘉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嘉慎公司)負責人丁○○達成授權協議,由戊○○取得嘉慎公司之經營權,同時由丁○○將嘉慎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印章均交由戊○○全權使用,戊○○乃實際營運嘉慎公司及綜理該公司財務,而屬經辦會計業務之人。戊○○於取得嘉慎公司經營權及空白統一發票後,旋與甲○○(通緝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嘉慎公司並無銷貨予源廣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下稱源廣公司)及永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乙○○,下稱永隆公司)之事實,仍由戊○○將嘉慎公司88年11月、12月份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甲○○,再由甲○○於88年11月及12月間之不詳時間,連續在源廣公司及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所示載有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並交予各該公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88年11月間,與嘉慎公司登記負責人丁○○達成授權協議,由被告取得嘉慎公司實際經營權及該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及印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公司決策,至於統一發票則放置在公司,開立發票事宜,均交由部屬處理,伊並未過問,對於嘉慎公司是否有簽發附表所示發票,伊並不清楚,但嘉慎公司確有出售砂石予源廣公司,並由甲○○擔任仲介,但並無出售裝訂機或打孔機模具予永隆公司,本案發票應係嘉慎公司掛名董事長丁○○及其公司員工 劉維雄陳思聰 及另名「林姓」員工等人所開立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於88年11月11日,與嘉慎公司登記負責人丁○○簽訂協議,由其取得嘉慎公司實際經營權,並同時取得該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印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丁○○共同簽立,其上載明上開公司經營權轉讓、交付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委任、授權被告使用等內容之手寫承諾書、授權書各1份(附於調查局卷二,第488、490頁)及打字版承諾書、授權書各1份(附於本院刑事卷三)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次查,嘉慎公司所領88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確有經填載附表所示銷貨內容,而分別簽發予源廣公司與永隆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各該統一發票影本19紙(附於調查局卷一,第20至25頁)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3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019159號函附嘉慎公司88年11月至90年8月銷項統一發票開立情形表(附於91年度偵字第6308號卷一,以下稱偵卷一,第393頁至第39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又查,源廣公司與嘉慎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因此亦無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發票內容之砂石買賣交易,該等發票係源廣公司於88年6、7月間向甲○○購買砂石,甲○○乃於同年11月間在伊公司當場開立該等發票予源廣公司,並表示嘉慎公司為總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源廣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4月4日審判筆錄),又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甲○○僅係仲介砂石買賣等語觀之,堪認甲○○於交付發票時,向源廣公司所稱嘉慎公司為總公司云云,應係為使源廣公司負責人丙○○誤信發票為合法取得,所憑空捏造之詞無訛,至被告雖以卷附嘉慎公司與源廣公司簽訂之買賣合約書1紙(附於調查局卷二,第
542頁),欲證明2公司間確有砂石買賣之事實,惟查,依該買賣契約書上所示,簽約雙方係記載「嘉順」實業有限公司與源廣預拌混凝土公司,雖由其上所蓋公司印鑑,尚可辨認簽約一方之「嘉順」實業有限公司實係「嘉慎」實業有限公司之誤載,然以該契約所載高達4萬5千立方砂石之龐大買賣標的數量,竟誤載簽約公司之名稱,已難想像,又依卷附嘉慎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所載(附於調查局卷一,第30頁),嘉慎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與原料有關者,僅有「各種長石、滑石、螢石、重晶石、石膏及磁土之加工精製及進出口買賣」一項,而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交易標的即供製造預拌混凝土所用砂石,顯非屬嘉慎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則嘉慎公司能否出賣砂石予源廣公司,更屬有疑,實則,該買賣契約係因甲○○開立嘉慎公司統一發票予源廣公司後,國稅局於90年間質疑該等發票所載交易內容不實,始由源廣公司與被告補簽,藉以回應國稅局之質疑乙情,業據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調查局卷二第539、540頁),是由該買賣契約製作粗糙、所載買賣標的並非嘉慎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且係為應付查稅而事後補簽等情觀之,該買賣契約內容之真實性顯有可疑,要無從資為證明嘉慎公司與源廣公司間確有砂石買賣之依據。從而,嘉慎公司與源廣公司間,確無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統一發票上記載之銷貨事實,應堪認定,該等發票均係不實填載,實甚明確。
(四)再查,嘉慎公司未曾出售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發票上記載之裝訂機或打孔機模具予永隆公司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訊之證人即永隆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係將自己名義連同證件出借他人,事後才知道被利用申請永隆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4月4日審判筆錄),是永隆公司係冒用人頭所虛設之行號,實甚灼然。綜上,嘉慎公司與永隆公司間,應無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統一發票上記載之銷貨事實,該等事項,均係不實填載乙情,同堪認定。
(五)訊據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何參與不實填製附表所示發票之犯行,然查:
1、被告既已由丁○○處取得嘉慎公司之經營權,並實際取得該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更於上開授權之協議書及承諾書中,明載關於發票均由被告全權處理之內容,被告竟稱其對發票實際開立情況均不知情,該等發票係遭丁○○及所屬員工任意簽發云云,所辯顯悖於一般常情。
2、又丁○○因被告尚有依上開協議應交付之資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付,乃於89年2月間,以嘉慎公司所有之89年11、12月統一發票遺失為由,登報聲明作廢,並向稅捐機關(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遺失乙情,業據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4月4日審判筆錄),並有登報廣告、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89年2月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8900567400號函(載明就遺失發票之申請,同意備查)等件在卷可稽(附於調查局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堪認屬實,而衡諸一般常情,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如係丁○○任意簽發予他人使用,要不致事後再前往稅捐機關申報遺失,進而引發稅捐機關查核其違法情事,是被告指摘該等發票係丁○○簽發云云,實屬無稽,並非可採。
3、又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始供稱該等發票係其所屬員工劉維雄、陳思聰及「林姓」職員等人所為,並稱當時伊旗下共有8家公司,各該公司之發票均隨劉維雄等人簽發,伊不用監督云云,經本院質以被告於先前偵、審中,何以均未曾提出該等人員以供查證,被告則答稱伊對這些人之姓名都不記得云云(見本院94年9月26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所供掌管8家公司乙情如係屬實,其竟同意將公司發票交由員工劉維雄等人自行決定開立,自己尚且不用監督,已屬難以想像,又果真屬實,該等人員勢必均為被告所親信之人,然被告事後竟稱不記得渠等姓名,實有悖於一般常情,是被告此部份辯詞,要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被告係取得嘉慎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並經授權由其取得該公司之發票、支票,以供其全權使用,而核發票、支票係與公司會計業務直接關連之會計憑證及證券,堪認被告係實際負責經辦嘉慎公司會計業務之人無訛,又附表所示嘉慎公司統一發票既均係不實填載製作,業據說明如前,而被告始終未能合理交待該等發票之簽發經過,顯見該等犯行,應係被告與甲○○共同所為,實甚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本件嘉慎公司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則為該公司經辦會計業務之人,其與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嘉慎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予共犯甲○○填製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6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被告與甲○○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雖無嘉慎公司經辦會計業務人員之身分,然其與具有上揭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共犯論之規定,仍均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連續填載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虛開發票,影響稅捐機關稽核稅捐之正確性,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附表所示發票分別交予源廣公司及永隆公司,使該等公司持以申報89年11、12月份營業稅,而分別逃漏營業稅714,286元、335,000元,因認被告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查:
(一)源廣公司因向甲○○購買砂石,始經甲○○交付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嘉慎公司統一發票,並因誤信甲○○告知嘉慎公司為總公司,乃不疑有他,而持該等發票申報營業稅等情,業經證人即源廣公司負責人丙○○迭於調查局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貫供證明確,參以源廣公司係以經營水泥、石灰及其製品批發、預拌混凝土製造為業,是丙○○供稱向甲○○購買砂石並非無據,又甲○○迭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尚無從排除證人丙○○所稱甲○○向其佯稱發票係其總公司即嘉慎公司簽發之真實性,從而,源廣公司負責人丙○○持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發票申報營業稅,其主觀上是否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尚存合理之可疑,而無從逕認納稅義務人源廣公司有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檢察官亦同此認定,就丙○○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犯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證明丙○○犯罪,而於92年7月30日,以91年度偵字第630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是本案既無從證明源廣公司有逃漏稅捐之犯行,基於刑法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自無從論以被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二)永隆公司申報88年11月、12月營業稅,其中關於得扣抵進項稅額欄中,關於統一發票項下金額均為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並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於93年1月
2日,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920062199號函覆之永隆公司89年1月17日申報88年12月份(營業稅為每2月1期)營業稅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可稽(附於本院刑事卷一),顯見該公司於申報88年11、12月之營業稅時,並未提出包括附表編號16至19在內之任何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以扣抵稅額,是該公司並未以上開發票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從而,被告雖有不實填製該等發票交予永隆公司之犯行,然因永隆公司並未持該等發票逃漏稅捐,自亦無從論以被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
(三)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均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祚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所犯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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