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永禎
高松林詹國興黃仙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永禎、高松林、詹國興、黃仙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捌張及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永禎、高松林、詹國興、黃仙抱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渠等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 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撲克牌28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710元,則係在賭檯扣得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復有查獲照片在卷可徵,俱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4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011號被告江永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1116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高松林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95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詹國興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35巷21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黃仙抱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禎、高松林、詹國興及黃仙抱等4人,於民國100年1月28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88號山水社區活動中心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每人每次出底注新台幣(下同)10元,每發一輪牌後再下注,最後由牌面最大者贏得賭資(即俗稱【梭哈】之玩法),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28張及賭資471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永禎、高松林、詹國興及黃仙抱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各1份、扣案撲克牌28張及賭資4710元。
(三)現場照片8張。
二、核被告江永禎、高松林、詹國興及黃仙抱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及賭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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