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順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又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朝順明知本院核發之99年度家護字第15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被害人 陳素霞 、 張芸綺 、 張峻榮 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酒後在家中辱罵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將就寢之際,持續拍打房門,不讓被害人睡覺,復掐住被害人陳素霞、張峻榮頸部,又於警員離開後掐捏被害人陳素霞雙腿,而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聲請人雖就被告拍打房門不讓被害人就寢部分,未論列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上開行為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應認係犯一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再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下午8時許起至翌日(25日)上午1時30分許,先後以辱罵被害人、拍打房門不讓被害人就寢、掐住被害人陳素霞、張峻榮頸部及掐捏被害人陳素霞雙腿等行為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顯係基於同一騷擾受保護人之目的,並由被告出於一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其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而對被害人為前揭騷擾行為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致被害人等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然考量被害人陳素霞始終不願提出告訴,事後又具狀 陳明業 與被告達成和解,盼法官從輕量刑,勿擾夫妻間婚姻和諧,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