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泳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泳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許」應補充為「上午10時29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口譯之錄音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泳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 蔡蕎幀 先後以言詞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協調,竟以言詞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且 渠嗣 於99年8月間另因以言詞辱罵他人之妨害名譽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533
4號提起公訴,現正為本院審理中,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本件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012號被告施泳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02之2號居高雄市○○區○○路317巷1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泳同於民國99年7月2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222號前,因犬隻排泄物處理問題,與蔡蕎幀發生爭執,施泳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臺語「幹你娘、你們兩個都是瘋
子、幹你娘老雞歪、幹、臭機歪」等語,辱罵蔡蕎幀,足以貶損其人格。
二、案經蔡蕎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泳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蕎幀及 薛涵文 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張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泳同所為,係犯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