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肆月拾參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於審理中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部分詐欺犯行、偽造文書犯行,但否認起訴書所指其餘詐欺犯行,惟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均有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與其他共犯共組詐騙集團,分工細密,行騙所得財物甚鉅,依此為生,且短期內即涉犯多起詐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自民國97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茲因被告另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且已於98年4月13日入臺灣宜蘭監獄服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在該執行期間內未羈押被告,並不影響審判之進行,被告亦無再犯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自98年4月13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育彰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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