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俊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
3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
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次查,上訴人即被告楊俊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3年3月11日103年度上訴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楊俊民就本院上開案件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屬不合法,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三、至於本院上開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應依法送上訴,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建榮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