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43號聲請人 李展興 相對人 李淑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淑鈺(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展興(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李淑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精神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至今仍無起色,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及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憑。而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前往鑑定現場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相對人對於問題尚可切題回答,此有本院同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其經鑑定結果略為:相對人係一「雙極性疾患/躁鬱症」患者,自85年間(29歲)開始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治療,曾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本院區住院4次,目前在臺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追蹤。鑑定當日,相對人情緒平穩,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屬完好,應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惟其所罹「雙極性疾患/躁鬱症」病情自99年10月之後即不穩定,99年10月、101年4-6月、102年3-6月在本院區住院3次,於可預見之近期內仍可能再次復發,屆時無論係出現「躁期」或「鬱期」發作,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皆可能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2月21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近期精神狀況不穩定,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有為輔助宣告之必要,爰對於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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