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502號

原告 施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瑄哲

被告 蔡志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869,634元及遲延利息(見交附民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金額遞次變更,並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賠償6,465,64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0頁),核此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9年1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大崙村大崙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大崙街上開行向與大崙街由東往西方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燈號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車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進入上開路口。適有 林俊來 (其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部分業據其撤回起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沿大崙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及林俊來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而施行右膝下截肢手術,受有重傷害結果。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達6,465,640元之損害(其各別項目、金額詳如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6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住院時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術後家人照顧費用等項目均不爭執,但關於義肢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則有爭執,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准予據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論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證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救護車費用、住院時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及術後家人照顧費用等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6、8):

   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項目之損害乙節(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4、6、8「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欄所示),業據其提出收據數紙、薪資證明單及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8-299頁),是原告主張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義肢費用部分(即附表編號5):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安裝右側膝下義肢費用計410,000元,且每5年需更換義肢1次,以原告目前年齡而言預估需要義肢5支計2,050,0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對於原告已支付如前揭金額之義肢費用固不爭執,惟其並未舉證證明每5年需更換新品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302頁)。本院審酌原告就其支出安裝義肢費用已提出上開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請求義肢費用計41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依上可知,原告雖主張日後有定期更換義肢新品支出之需要,然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對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預為請求此部分費用,即難認有其必要,不應准許。

(三)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即附表編號7):

  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損失乙節,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提出鑑定意見略以:「⒈鑑定個案傷病至今已逾兩年,整體醫療症狀達穩態,目前遺存有右下肢肢體膝下部分缺損、右下肢肌力及耐力不佳、姿勢平衡受影響、功能性移動能力須倚賴輔具協助等問題,致勞動能力部分減損。」、「⒉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Guidestothe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第六版)下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再依據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50%。」等語,有彰基醫院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5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損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50%。

  ⒉又原告為50年3月8日生,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其於109年1月24日受有上開傷勢,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再參酌原告自陳於109年2月14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以及原告所提彰基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原告術後應休養半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因此如自原告出院半年後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之65歲為止,其工作年限尚有5年6月又21日。此外,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年薪資為335,2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按所減少50%勞動能力比例計算,原告每年薪資損失金額為167,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9,773元【計算方式為:167,606×4.00000000+(167,606×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839,772.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計839,77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慰撫金部分(即附表編號9):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送醫施行右膝下截肢手術,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並因此致勞動能力減損50%,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經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上述;又原告之配偶林俊來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閃黃燈應放慢車速,確認有無來車始能通過之過失情事,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且系爭事故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林俊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頁),經核該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應屬可採。另原告既為林俊來以上開機車所附載之人,因藉林俊來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林俊來即為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林俊來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因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60%,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六)此外,原告前已受領其所不爭執之被告賠償金額計3,600元(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此部分應自賠償金額內扣除;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計1,039,943元,有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7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亦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七)綜前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如附表各編號「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總計為2,454,147元。再依兩造所應負擔之前揭過失比例,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被告部分賠償金額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8,945元(計算式:【2,454,147元x60%】-3,600元-1,039,943元=428,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8,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7日(見附民字卷第11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惟為因應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結果

1

醫藥費用

120,577元

不爭執

120,577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20,091元

不爭執

20,091元

3

救護車費用

4,500元

不爭執

4,500元

4

住院時看護費用

21,600元

不爭執

21,600元

5

義肢費用

2,050,000元

爭執

410,000元

6

薪資損失

167,606元

不爭執

167,606元

7

勞動能力損失

2,011,266元

爭執

839,773元

8

術後家人照顧費用

70,000元

不爭執

70,000元

9

慰撫金

2,000,000元

爭執

800,000元

合計6,465,640元

合計2,454,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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