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228號
原告 吳婉慈
被告 施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鄉大發路口,欲右轉彎進入大發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應注意右轉彎時,右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林家偉 ,沿屏東縣萬丹鄉萬壽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系爭汽車右後方,行經上開路口時與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手第5指粉碎性骨折、左手撕裂傷3公分、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000元,又因系爭事故須回診,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原告為飲料店之員工,因系爭傷害休養之2月期間無法工作,每月薪資以109年間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原告另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1,200元(即零件14,810元、工資6,39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532,200元,並僅於本件請求4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惟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欲右轉彎進入大發路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林家偉,行駛於系爭汽車右後方,兩造車輛於萬壽路、大發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8至10、18至26頁),且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自承:伊當時打方向燈要右轉,準備右轉時伊看右側後視鏡有機車在伊車輛後方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準備右轉時,即已發現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汽車之右後方。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觀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明知右轉前,系爭汽車右側仍有其他直行車輛,於行進間未保持並行之間隔,且在無法確知兩車相對速度之情形下,未先停等右側車輛先行通過,即判定兩車間無碰撞危險而貿然右轉,致原告因閃避不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6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000元等語,並提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有安泰醫院111年7月21日111東安醫字第735號函附原告109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就醫醫療費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依卷附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警卷第15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惟據原告所提前開收據及安泰醫院之函文,原告於安泰醫院就診支出之費用加總為45,670元,而被告對於支出前開金額之醫療費用
並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惟就逾45,670元請求部分,原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自承無其他醫療費用相關單據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即無從認定確有實際支出,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往來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000元等語,被告亦對於支出前開金額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飲料店員工,因系爭傷害休養2月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48,000元等語,並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5頁),本院審酌原告雖未提供薪資單或轉帳證明,然原告現為20多歲之青年,應有工作能力,則按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間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為計算標準,應屬有據,且被告亦不爭執,並同意給付以此計算2月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見本院卷第82、13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21,200元部分: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1,200元(即零件14,810元、工資6,390元)之必要,並自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受讓本件維修費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67、131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大致相符,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8年6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09年7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2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是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490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14,810元÷(耐用年數3年+1)=3,703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14,810元-殘價3,703元)×1/(耐用年數3年)×使用年數(1又2/12)年=4,320元;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14,810元-折舊額4,320元=10,490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39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6,880元(計算式:10,490+6,390=16,880),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肄業,現為飲料店員工,月薪約30,00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現任貨車司機,月薪約40,000元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83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109、110年財產所得調件明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1,550元(醫療費用45,670元+交通費用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6,88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系機車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逕直行通過路口,致無法及時於危險發生時煞停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均應為50%、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0%為適當,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80,775元(計算式:161,550×50%=80,775)。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116,1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49頁),因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116,145元,已高於其本件所得請求之80,775元,其所受損害既經填補,則其所為本件請求,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固因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於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其所受損害業經填補,基於前開「無損害即無賠償」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則,實難認原告本件受有何其他損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