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埔小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埔小字第12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余柏德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余侑勳

廖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訴時僅列未成年人乙○○為被告,嗣原告於111年8月24日追加乙○○法定代理人甲○○及丙○○為被告,惟本件被告甲○○、丙○○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基於保障被告甲○○、丙○○之訴訟權,爰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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