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1年度埔小字第125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余柏德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余侑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國111年6月16日起訴時僅列未成年人乙○○為被告,嗣原告於111年8月24日追加乙○○法定代理人甲○○及丙○○為被告,惟本件被告甲○○、丙○○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基於保障被告甲○○、丙○○之訴訟權,爰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