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235號

原告 陳彥伯

被告 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工資2,500元,零件5,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當時車停在被告後面約一手指距離,原告當時車是熄火,被告車後方已經是不能停車的狀態,原告還把車停在被告後面,被告碰到原告的燈殼裂開。原告修車也沒有告訴被告去哪裡修,原告自己去修理,修好後說燈殼七千多元。原告朋友說要被告賠另外一個車燈殼,被告覺得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因倒車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本件事故卷宗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倒車不當,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7,500元(工資2,500元、零件5,000元),業據其提出車輛維修記錄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抗辯不合理云云,惟參諸原告提出之車輛維修紀錄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相符,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就其抗辯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仍以原告所提之車輛維修記錄單金額為可採,然上開零件費用之支出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於105年10月出廠(推定為15日)之自小貨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至110年11月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記錄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5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000元(計算式:500元+2,500元=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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