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70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薛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寶生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龐德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被告得持之至信用卡特約商店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至111年4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5,048元(含本金176,568元、已到期利息8,180元、違約金3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惟被告僅積欠原告約14萬8千多元,且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12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申辦信用卡一事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消費金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舉證如前,足堪認定。被告固爭執前開債權數額,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為證,然上揭信用報告有關被告信用卡帳款資料擷取範圍係截至111年1月13日之帳單總額(見本院卷第113頁),結帳日僅至110年12月26日,此經比對前開信用報告及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即知(見本院卷第113、83頁),而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後,仍有持續消費之情形,亦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故前開信用報告不足為本件債權總額之證明,被告僅以顯示部分消費款之信用報告執為抗辯,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抗辯適用利率應為百分之12,而非百分之15云云,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記載「貴行應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且每三個月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調整循環信用利率,並依第21條通知持卡人(循環信用利率區間:6.25%~15%)。(信用評分項目包含:持卡人信用往來狀況、使用狀況、繳款狀況等電腦評分、聯合徵信中心之債信紀錄、負債情形及整體金融往來等)」(見本院卷第96頁),故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信用卡消費款適用利率,係依持卡人之債信狀況機動調整。而被告原係適用週年利率百分之11.5,然自110年12月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清償,業經原告依前開條款調整適用利率為百分之15,此經原告具狀陳報,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91頁),故原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容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