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偵字第四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並補充「從屏東縣里○鄉○○段第四一二之三號土地與隔鄰田地交界、未圍籬笆處進入該土地內,徒手竊取 高指健 所有,放置於上開土地內之白鐵管十五支」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所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據被害人高指健指述,該被竊之白鐵管十五支市價約為新台幣八千五百元)、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