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171、7949、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
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第16行「,
金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29萬7978元。其中有2筆款項匯
入甲○○之上開帳戶」應更正為「其中有9筆款項匯入甲○
○之上開帳戶」、第18、19行「1,000元,累計共匯入11萬
9000元至甲○○帳戶」應更正為「10,000元,累計共匯入
128,000元至甲○○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5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8張」應更正為「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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