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85號聲請人 羅清福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股票2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張(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股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股票前經本院於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司催字第35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嗣聲請人聲請刊登於111年10月28日本院網路公告,至112年3月28日已滿5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乙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院公告1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楊姿敏
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1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87-ND-0000000-0股票110002南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87-ND-0000000-0股票1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