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張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張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張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莊羽繁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經尋獲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54號被告張張明(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張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騎樓處,竊取莊羽繁所有腳踏車1輛,供己代步使用,經莊羽繁查覺失竊報警,並自行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尋獲上開腳踏車,嗣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通知報張張明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張明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羽繁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