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宥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宥鈞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5年,於111年7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7月25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內即110年11月9日、111年12月23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號、112年度簡字第947號分別判處罰金2千元、5千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1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10年11月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
供不詳成年人作為詐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並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將該詐騙款項轉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從一重論以洗錢罪,經本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負擔,該案於同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6年7月25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11月9日,及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23日,分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處罰金2千元、112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處罰金5千元,先後於112年4月11日、同年5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前、後案之罪質類型、犯罪型態、原因
、手段、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彼此並無關聯或類似性,尚難認受刑人有無視前案緩刑寬典,而一再犯相同或類似犯罪之特別法敵對意識;且受刑人於前、後案均坦承犯行,於前案審理期間,與前案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前案被害人原諒(參見前案判決書第4至5頁),以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足見受刑人有悔改之意;復觀其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難認已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顯見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所生危害及惡性均尚非重大;再考量受刑人除上揭前、後案外,其後別無因故意犯罪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情,益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綜上各節判斷,並基於刑法謙抑性的立法目的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性質、違反法規範情節、再犯原因、主觀惡性、反社會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應認受刑人尚未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執行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除提出前、後案判決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本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之事由,即謂本院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並非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