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騏璋被告CARANTOJACKSONJUNIO(杰森,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07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CARANTOJACKSONJUNI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傳媒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自撞路邊石墩而肇事,致後載乘客受傷,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7號被告CARANTOJACKSONJUNIO(菲律賓籍)
男33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5月3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RANTOJACKSONJUNIO(下稱杰森)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宿舍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菲律賓籍友人BALBEROI
VYMAGDADARO(下稱 愛咪 )上路。 嗣其 於111年11月6日0時35分許沿臺南市山上區明和里里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電桿編號:山上71)時,因碰撞路邊石墩摔出道路,致愛咪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頸椎骨折、左腕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未據告訴),兩人均送醫救治。員警獲報至醫院對杰森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杰森於警詢時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騎車載被害人愛咪上路,因而發生車禍之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佐證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6張。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吳騏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