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福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福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並補充「譯文」,及補充不採被告宋福源辯解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辯稱:我當時喝醉了,現在完全沒印象云云。然被告確於民國111年10月2日0時40分許,搭乘告訴人 許清華 駕駛之計程車,雙方並於下車時發生糾紛,而被告於下車地點即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與保泰路口附近,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幹你娘」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7頁),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承: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中,辱罵告訴人之人是我本人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影片之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事發當時仍向告訴人詢問:「要不要給你錢?」等語,此有事發之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譯文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0頁),是被告於事發當時主觀上仍知悉其係搭乘計程車,並與告訴人起糾紛後,仍詢問是否須給告訴人計程車之車資乙事,足見被告並未陷於對外界無知覺理會作用之狀態,又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礙難採信。又關於「操你媽」、「幹你娘」等詞,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甚明,係屬侮辱告訴人之言詞無疑;且事發地點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與保泰路口,核屬公共場所,並被告已開啟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車門正欲下車,可見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為本件犯行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告訴人名譽受損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44號被告宋福源(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福源於民國111年10月2日凌晨0時40分搭乘許清華所駕駛計程車,因宋福源拉下口罩遭許清華要求戴好,致宋福源心生不滿,行駛至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與保泰路附近要求下車,並於打開車門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操你媽」、「幹你娘」辱罵許清華。
二、案經許清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福源警詢時自白,(二)告訴人許清華之指訴,(三)行車紀錄光碟、行車紀錄錄影擷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日
檢察官林志祐